你了解过我国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吗?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历史沿革。
1初设阶段
我国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萌芽于20世纪50年代。建国初期,伴随着农村土地改革的基本完成以及国民经济的恢复发展,全国进入大规模的经济建设时期。1954年,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诞生。此后,国家颁布了多项与经济建设有关的法律、法规,如《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关于在国营厂矿企业中实行厂长负责制的决定》等,客观上要求机关、企业必须依法活动。在这种形势下,一些企业为适应依法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开始在企业内部设立“法律室”。
1955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转批<关于法律室任务职责和组织办法的报告>的通知》,该报告对法律室的性质、地位、基本职责、人员组成、组建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号召国家机关和重要的国营企业,特别是业务上对人民群众和对外直接联系较多的机关,应尽早建立法律顾问室。该通知是我国企业法制机构建设的最早依据。
通知发出后,对企业法律顾问室的建立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根据文件精神,一些政府部门和企业单位陆续开始着手建立法律顾问机构,聘请律师或设置专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1956年,北京律师付志人成为受聘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第一人。
由于企业内部法律室与法律顾问处(即现在律师事务所的前身)并存,为了区别两者的不同性质,1956年2月28日,司法部下发了《关于法律顾问处与机关、国营企业内的法律室两者的工作性质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复函》界定,法律顾问处是一种律师组织,是一种社会团体,由律师协会领导,并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与监督下进行工作。而国营企业内的法律室,是在本企业负责人直接领导下,协助企业负责人正确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进行有关法律工作的一个专门机构。《复函》明确指出,二者组织性质不同,相互之间亦无隶属关系。这一文件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创造了基本条件。然而,1959年,由于历史原因,作为法律服务业务主管部门的司法部在国务院的职能部门序列表上消失,律师、企业法律顾问建设工作走向停顿。尤其是在经历文革后,我国的各项法律制度均遭受重创,法律顾问制度也未能幸免。
新中国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在五十年代中期就己经诞生,其性质、地位、职责明确,对人员素质要求较高,与社会律师的关系也很清楚,完全具备了发展、完善的基本条件。但由于随后而来的政治原因,这项刚刚诞生的事物很快就夭折了。
2恢复阶段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法制建设得到重新确立和发展。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企业所面临的法律关系愈来愈复杂。企业对预防经济纠纷、依法管理企业、维持企业生产经营秩序和发展各种对外经济关系的要求也越来愈迫切,而现有的律师数量和服务方式难以满足或适应这种要求。一些具有较强经营意识和法律意识的企业,对依法生产经营可减少风险,运用法律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的问题有了明确的认识,着手配备了自己专职的法律顾问人员,并设置了法律顾问机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迅速开展起来。20世纪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以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武汉钢铁公司等企业率先设立法律顾问机构为标志,经历了十年动乱之后,我国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开始恢复建立。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正式施行,进一步促进了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恢复和实施。《经济合同法》向企业揭示:以往众多的计划将逐步被合同取代,订立合同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都须依法进行,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企业认识到今后的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将更多地与合同联系在一起,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因此必须重视合同。同时,在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中,经济纠纷也开始发生并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这种情况促使企业增加了对法律专业人才的需求。80年代中期,在内部设立法律机构或配备专、兼职法律人员的企业迅速增多。
企业需要法律人才,而80年代中期,中国的法律专业人才相当稀少。有些企业不得不求助于刚刚恢复不久的律师界,聘请律师作企业法律顾问。在需求猛增的情况下,律师工作压力剧增,律师数量难以满足企业日常的工作需求。面对这种形势,当时的国家经委与司法部携手,积极推动各地区、各行业开设各种类型的企业法律顾问培训班,为企业大力培养法律人才。由于参加培训的人员均来自企业经营管理第一线,且都是企业推荐的政治、业务素质比较高的人员,通过法律知识的培训后,很快适应了工作的需要,成为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骨干。对法律专业人才的培养,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尽快恢复和进一步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条件。
3初步发展阶段
八十年代中期至九十年代初,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1986年颁布实施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厂长可以设置专职或聘请兼职的法律顾问。副厂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和法律顾问,在厂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厂长负责”。这是我国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企业法律顾问的地位,即与副厂长及“三总师”并列,在厂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对厂长负责。这是对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明确肯定,对企业法律顾问地位的确立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厂长工作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推动刚刚恢复不久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快速发展起来。
以市场为导向的经济体制改革以及国家法律环境和企业制度的完善,进一步促进了企业对法律的需求;政府部门的积极推动,进一步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创造了有利的外部环境。1990年,国家体改委印发了《关于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对企业法律顾问的任职条件、工作机构及职责、权限等提出了初步规范意见。1991年司法部《法律顾问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大力推动了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快速发展。1990年到1992年,国家有关部门和一些地区、行业先后试行了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提高了企业法律顾问素质,并在此基础上探索其任职条件。1992年6月,司法部第20号令发布了《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加强了对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领导与管理。
在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上,中央明确提出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同时强调,要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制工作,建立和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现代企业制度不断向纵深发展,给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不断深入发展提供了广阔的支撑平台。1993年,由原国家经贸委举办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国际研讨会的召开,对开阔国内相关机构和人员的眼界,提高对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认识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与此同时,部分省、市和国务院有关行业和部门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相继发布了有关企业法律制度的规定,促进了本地区、本行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建设。一些省、市还先后成立了企业法律顾问协会。该协会在团结广大企业法律顾问,努力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主动与社会各界广泛联系,积极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扩大企业法律顾问的社会影响,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不断提高企业法律顾问自身素质方面,都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因此,到90年代中期以后,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得到进一步规范化发展。
1997年3月,人事部、原国家经贸委、司法部联合颁布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决定对企业中从事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资格实行准入控制,推行执业资格制度。与此相配套,1997年原国家经贸委颁布《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明确了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权利、义务,引入了总法律顾问的概念,并明确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制度。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并经注册机关注册后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第三条规定:“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领导人在法律方面的参谋和助手。其任务是: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八条规定:“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对企业领导人负责。未设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企业法律顾问直接对企业领导人负责。”第八条同时对企业法律顾问的任务作了规定:“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外,《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还引入了总法律顾问的概念,并将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企业管理制度予以确定,并明确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制度,使全国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基本有章可循,标志着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开始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1997年之后,凡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人员均需要通过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
为规范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工作,建立与完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加强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作为企业法律顾问的相关配套规定,《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于1999年正式施行。自此,法律顾问正式形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职业体系,从业人数大为增加,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副主任、原国家经贸委副主任黄淑和2002年7月29日在全国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会议上的讲话,“通过1998年、2000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格并注册的有2.3万人”。我国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4全面发展阶段
20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国有资产流失非常严重,为了应付国有企业面临的巨大的法律风险冲击,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2002年,原国家经贸委等七部委印发了《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对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试点企业的条件和范围、企业总法律顾问的条件及人选的产生、企业总法律顾问的职责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在27户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了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自此,总法律顾问制度的正式提出。与以往相比,此阶段国有大型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数量与案值均有所下降,我国国有企业依法经营管理、防范法律风险并依法维护自身会法权益工作得到比以往任何时候更进一步得到加强。以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制度风防范体系已经初现成效。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资产保值增值,2003年5月,国务院颁布《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这是国务院继颁布《厂长工作条例》之后在行政法规中再次明确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并将其定位于企业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国务院国资委副主任黄淑和在2003年7月14日就国资委成立后如何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法制建设和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答记者问中指出,“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要继续按照‘一个健全’(即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健全)、‘两个提高’(即企业依法办事水平和国际竞争力得到进一步提高)、‘三个到位’(即实现企业总法律顾问岗位到位、职责到位和法律顾问机构到位)的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通过试点促进企业法制建设”,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高度重视。据统计,截止到2003年4月,中国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有9万多人,取得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资格的人员有2.3万人。
为了适应当前发展形势,2004年5月11日,国务院国资委颁布了《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进入出资人推动阶段。该办法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该办法规定,企业法律顾问任职条件包括三个方面: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专职于公司法律事务,不得从事社会兼职工作。企业法律顾问主要工作职责包括: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管理、审核企业合同,参与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参与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经济活动等。这是目前对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规定最详尽的部门规章,对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的执行机构、资格取得、工作原则、权利义务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并且首次对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做出了全面、详细的规定,对国有重点企业开展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这部规章的实施,对我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具有里程碑意义,也为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如以立法形式巩固和扩大了试点工作的成果,成为目前为止规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标志着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进入深入发展阶段。
为依法推进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建立国有资产经营风险防范体系,全面加强国有重点企业法制建设,促进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管理,进一步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加快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2004年5月14日,国务院国资委印发了《关于在国有重点企业加快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通知》,提出要“以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为契机,争取用2-3年的时间,在中央管理主要领导人员的53户中央企业和其他具备条件的部分中央企业、部分省属国有重点骨干企业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并在全部中央企业和省级国有重点企业普遍建立法律事务工作机构,全面推进企业法制建设,大力促进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2004年12月30日,国务院国资委印发了《关于在湖南等六省(市)开展地方国有重点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在国务院国资委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各省市国资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经过一年半的试点,地方国有重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取得重大进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