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由此可见,在委托合同中,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即不管合同相对方是否同意,也不以对方违约为前提,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经典判例
为了保证委托合同的能顺利履行,当事人往往会在合同中约定不得随意解除,通过合同条款的特别约定限制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而一旦发生纠纷,这样的限制性条款往往成为是否构成违约的争议焦点。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条款的效力问题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不同的法院在处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时,经常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诸如“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终止或者解除”条款的效力存有争议。支持此类条款有效法院认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事先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是有效的【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诉通威股份有限公司案:(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73号】。认为此类条款无效的法院认为,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限制当事人解除委托合同的约定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重庆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瑞驰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地产委托销售合同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366号】。
案例说法
笔者认为,合同自由是意思自治的体现,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之一,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还有其他条件,合法性亦是必须具备的。如果合同内容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委托合同的性质及委托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委托合同当事人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可以通过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而解除委托合同,但这种解除权不能溯及既往的使合同无效。委托合同解除之前委托人与受托人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具有约束力,委托人就已经完成的委托事务处理成果有权要求受托人履行交付义务,受托人就委托事务已完成部分所享有的报酬请求权及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仍得以向委托人主张。另外,委托合同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随意解除合同而不承担法律后果,因当事人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给合同相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外,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