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风险?所谓风险就是买卖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货物发生损毁或灭失。可能是因为天灾(比如地震、火灾),或者人祸(比如小偷、快递拆包),或者货物本身的性质(比如易腐烂、易碎)。下面来看下买卖合同的风险怎么转移。
风险转移≠违约责任承担
《合同法》第149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买卖合同是买受人交付货款,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风险转移,就是指风险在什么时点、以什么为标志从出卖人转移到买受人?
一、风险转移的时点
所有权转移和实际交付可能并不同步,在不动产以登记为所有权转移标志的情况下尤其容易出现。那么,风险是由所有权人承担还是实际占有人承担呢?
所有权主义
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应当与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一致。这一理论的主要依据是,所有权是最完整的权利,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享有权利和利益的人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和风险。所有权主义的固有缺陷表现在标的物的实际控制与风险负担的分离,这对于风险的有效防范不利,同时也加重了所有权人的负担。
交付主义
以物的实际交付时间作为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的标志,无论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在买卖合同中,交付主义具有以下优势:第一,交付主义也能够保持风险负担与利益享有之间的一致性。标的物只有置于一个人的事实管理和控制之下,才有可能对之使用收益,因此,占有物的人应承担风险。第二,形成控制风险的有效激励。占有标的物的人更有条件防范风险。第三,交付作为标的物风险负担的标志容易识别,相对于抽象的所有权转移,风险随交付转移更加符合直观感受。
我国:交付主义&约定优先
《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动产&不动产
一体适用
二、交付不顺利?
看买受人是否有过失
因买受人原因不能交付:买受人承担
《合同法》第143条、146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或者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因货物质量问题拒绝接收:出卖人承担
《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三、特殊的合同
买卖在途货物:合同成立时
《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涉及运输的交货:货交承运人时
《合同法》第145条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试用买卖合同:试用期内由出卖人承担
试用买卖合同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生效条件。合同法第171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满后买受人表示购买的,合同此时生效,则其交付方式适用《合同法》第140条的简易交付规则,在合同生效时风险转移给买受人。
四、不动产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读而思
案例一:假设甲将自住房屋卖给乙,双方办理了网签和过户登记手续,但双方约定,房屋仍然交给甲居住,待甲找到新房之后再腾出房屋给乙。在这期间,发生火灾,房屋被烧毁。那么,房屋烧毁的风险应该由谁承担?
案例二:假设甲将一件玉器卖给乙,乙付过钱,双方约定玉器已经归乙所有,但是交给甲继续把玩几天。在这期间,玉器被盗,那么,风险应该由谁承担?
两个案例的共同点是先转移所有权后交付,但风险转移的规则可能不同。
对于案例一,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在过户之后,那么,风险在实际交房时发生转移。
对于案例二,标的物是动产,则存在《物权法》第27条规定的占有改定的情形。即转让动产时,双方又作出由出卖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意思表示,那么,不仅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转移的效力,而且在法律上拟制为已经完成交付。那么,由于已经交付,风险应该由买受人承担。
如果案例一中的房屋是反租给甲呢?如果甲超出约定的时间还未交房呢?风险转移是否有变化?